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7,837元,及其中96萬470元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迭經更正其訴之聲明,最終於110年3月11日以民事更正狀確定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2月2日向安泰商銀借款113萬元,並簽定系爭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未再依約按期償還,尚餘本金96萬47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安泰商銀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4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報紙公告、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1.96萬470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