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交簡字第2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21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至臺北縣淡金路5段35巷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亦疏未注意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乙○○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偵辦中)不得駕車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第三型開放型骨折、敗血症及左踝骨折等傷害,乙○○並因傷勢惡化,而致其右側膝下遭截肢手術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警員 王牧原 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重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4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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