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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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DY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六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六千八百二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廿六號五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抵押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設定移轉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詎甲○○在辦理登記完竣後,自第二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出賣予不詳地點之不詳當鋪,致朝欽公司追索無著始知悉上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朝欽公司。案經朝欽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朝欽公司代理人 李亞文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清償欠款予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廿九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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