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六號
聲請人愛玻麗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訴訟和解(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相對人已於和解筆錄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件、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七號、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