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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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繼字第3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次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而聲請人成長期間曾在臺設籍,嗣離臺赴美求學,爰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在臺之遺產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必須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於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遷出美國,此有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本屬臺灣地區人民,自無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理由,故聲請人主張,於法不合。而依我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不需另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司法院八三廳民三字第二○一七四號函參照)。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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