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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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陳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陳志賢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以其在檢警未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顯見已有悔過之心,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1月實屬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為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所為量刑妥適,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斷絕毒品,因肋骨斷裂,二度住院開刀治療,為籌湊醫療費用,傷口未拆線即至林園地區找友人幫忙,然傷口疼痛難耐,又巧遇綽號 阿東 男子,才向其購買少許海洛因止痛,嗣因身體不適在路邊休息,巡邏警員見狀查看,上訴人即告知因止痛施用海洛因,並主動和警員至分局採尿送驗,上訴人並非為止毒癮,而係為止痛才施用海洛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