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羅英裕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上訴人 聖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7年度重再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斟酌系爭協議書標題、內容及兩造所陳,認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為居間仲介契約。再斟酌證人 詹德成謝遠智 之證述、兩造之主張及證據後,認定上訴人並未參與都更案前階段有關地主整合部分,僅仲介被上訴人參加該都更案建設商之評比遴選而已(嗣經評比後,被上訴人始成為都更案之實施者),因而採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就居間人之仲介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顯屬過高。參照上揭仲介之內容、價值及證人詹德成證詞,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仲介報酬為1421萬9268元,並無判決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
572條規定,且上訴人所指摘者,係屬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範疇,非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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