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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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6、129、131、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雅靜犯詐欺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5、16行:「演唱會門票價金半價之5,491元」更正為:「演唱會門票價金半價之5,400元及郵資91元共計5,491元」;證據部分增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調閱查詢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邱雅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4次詐欺犯行間,時間、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謀生方式,竟於拍賣網站及臉書上以假藉販賣相機及演唱會門票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價款,所為實屬不該,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多次催討仍未依約退款,迄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賠償誠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欺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