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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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許昌市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未依約入境來台定居,且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四年,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許昌市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三)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柯雪娥 到庭證稱:「兩造在大陸的時間很短,我們就回來了。當初被告回答願意辦理結婚,兩造就在大陸辦理結婚。後來被告就沒有來臺灣,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本來說過完年要來臺灣,後來也沒有過來臺灣,後來被告就失去聯絡。後來我聯絡被告的父母親,被告的父母親本來說被告不住在家,後來我問兩造的婚姻應該怎麼辦,被告父母就說被告不願意來,但是被告父母對被告在哪裡也不知道。後來被告就沒有和原告有任何聯絡。當初結婚辦手續的時候,被告電話還能夠通,後來過年農曆年之後,被告的電話就不通了,也找不到被告了。當初被告有說要過來臺灣的桃園市。」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未管制入境,於95年申請團聚案業經核准,但未曾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期間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原告甚至不知被告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陳添喜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