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及移送併裁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7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14日(移送併裁意旨誤載為9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7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嗣於106年9月14日即前案緩刑期內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後案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仍未有所省悟,潔身自愛,在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所犯前、後案皆係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名、侵害法益、罪質均屬相同,且其後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顯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要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