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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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順選任辯護人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建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售,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16日23時10分,在臺中市太平區育仁路47巷
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吳晉豪 。
㈡於110年1月20日10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王東屏 。
㈢於110年1月24日11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麗
致逢甲大樓中庭(起訴書誤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3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為2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東屏。
㈣於110年1月29日0時2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麗致
逢甲大樓中庭(起訴書誤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東屏。
㈤於110年2月10日20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麗
致逢甲大樓中庭(起訴書誤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東屏。
㈥於110年3月5日15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麗致
逢甲大樓中庭(起訴書誤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東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建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4、95至9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2496號卷第184至185、267至270頁;本院卷第61、99頁),並經證人吳晉豪(見他2496號卷第153、166至167頁;他9075號卷第117至118頁)、王東屏(見他2496號卷第12至13、17至26、173至17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吳晉豪之配偶 葉采儒 (見他2496號卷第197至198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吳晉豪指認被告個人資訊、交易地點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9075號卷第77至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東屏、吳晉豪指認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王東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證人王東屏、扣得夾鏈袋1個)、證人王東屏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臉書個人資料截圖、110年3月5日購毒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麗致逢甲大樓)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他2496號卷第27至39、47至77、103、157至160頁)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均屬有償交易,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吳晉豪、王東屏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渠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稽之,被告亦自承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賺取自己施用之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堪認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故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已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固係施用毒品,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且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參以,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甫滿3月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俱加重其刑。辯護意旨以前案與後案立法目的不同為由,請求不予以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8、100頁),尚難認有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證人吳晉豪購買(見他9075號卷第9至10頁),惟經警調查,實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東屏吳晉豪(即事實欄㈠所示),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9075號卷第149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6次、價金1萬6000元、對象2人,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應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交易,然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為5年1月,再參照該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所揭櫫之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訂理由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是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販賣毒品獲利僅1萬5000元,對象僅2人,乃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交易型態為由(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
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6次既遂、對象僅2人、各次交易金額自500元至3500元不等,犯罪所得1萬6000元,乃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零星販賣,並非以此為業;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見本院卷第101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
之交易價金,屬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與證人吳晉豪、王東屏聯絡所
用之手機,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手機已經壞掉,並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該手機應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⒊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㈠黃建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㈡黃建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㈢黃建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㈣黃建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㈤黃建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㈥黃建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