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沛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7日110年度簡字第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沛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應非法持有、施用,竟個別2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
處,以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9年12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前1、2天內某時,在上址住處
,以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46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洪沛志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7年9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至33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要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惟辯稱:其並無於109年12月17日進行驗尿,係警方就驗尿時間記載有誤。其僅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為警採尿2次,即如犯罪事實欄㈡、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判決所示,故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與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判決係同一案件重複判決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第2038號毒偵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且其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110年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第2038號毒偵卷第41、43、45、47頁),足認被告之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於109年12月17日經警採尿、其僅經採尿2次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前述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1頁);其為警採集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於110年1月5日送抵欣生公司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公司110年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Z0000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2038號毒偵卷第41、43、45、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於上開採集送驗紀錄簽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1頁),堪認被告確實為警採集上開編號之尿液,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先說明。
⑵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方通知到隊採尿送驗?)是的」「(問:現警方要採集你的尿液送檢是否願意配合)我願意。」(見第2038號毒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該份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所示時間可參(見第2038號毒偵卷第31頁),足徵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有赴警局進行採尿。另參諸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Z000000000000號】上所載採尿時間,係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相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表上所示時間,均係109年12月17日乙節,有前述送驗紀錄、對照表、同意事項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第2038號毒偵卷第43、45、47頁),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該送驗紀錄上「應受尿液採驗人簽名欄」所示「洪沛志」簽名為其所親簽。其於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親自簽名捺印等語明確(見第2038號毒偵卷第3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1頁), 益徵 被告確實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採尿程序。況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警詢時陳稱:「〔問:該次(109年12月17日)採尿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次於何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我於109年12月14日晚上19時左右,在我住處施用。」(見第2038號毒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係於清楚知悉其於109年12月17日進行採尿且該次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後,始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且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09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3日後即同年月17日為警採集前述編號尿液,可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核與事理常情相符。換言之,若非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96小時內進行驗尿,衡情應難驗得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是以,足認被告確於109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驗尿時間記載有誤,被告空言辯稱警方就驗尿時間記載錯誤等語,委無可採。
⒊被告又辯以其僅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2次、犯
罪事實欄㈠部分與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案件遭重複判決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6、170頁),惟審閱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另案係於110年1月24日晚上18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之愛來商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27日下午3時5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至149頁),而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時間、採尿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17日,與另案不同並有相當間隔,且本案與另案施用毒品地點亦非相同,核屬完全不同之犯罪事實,本應分別起訴、處罰,自非所謂同一案件,自無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與另案重複判決之情形,被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1至172頁),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公司110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第2055號毒偵卷第37、39、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2頁),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110年4月20日15時46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相同,應予補充更正為本院前揭認定時間、地點、方式,附此敘明。㈢被告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就犯罪事實
欄㈠所辯屬實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0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
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甲案雖與他案於110年8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此並不影響此裁定前甲案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至13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於110年4月10日向另案被告 賴宥辰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警方追查上手,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賴宥辰,且另案被告賴宥辰嗣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中檢謀劍110偵26356字第1109101061號函、另案被告賴宥辰前述案件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13至127頁),堪以認定。另參以被告於上述時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其間應具有關連性,亦可認定。基此,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供述其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來源,且檢警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至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時間,係在另案被告賴宥辰上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110年4月10日之前,則依事件發生歷程及時序觀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早於另案被告賴宥辰提供毒品之時間,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賴宥辰。況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27日之尿液檢查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各該次所施用毒品是之前向其他人購買。其會向不同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2038號偵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益徵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可能另有其人,難認另案被告賴宥辰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從而,另案被告賴宥辰所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並無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因而查獲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6頁),為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今再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其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定應執行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⒈其未於109年12月17日驗尿、本案犯罪
事實欄㈠與另案重複審判,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有供出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⒉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確於109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送
驗,且此部分與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案件屬不同犯罪事實而無重複判決之情形,及此部分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然業據本院指駁如上,茲不贅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屬無據。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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