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4號聲請人 徐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間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號房屋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100年1月28日法扶 高分輝 字第1000045號函覆本院:「...說明:查當事人徐國民曾於99年12月10日就貴院受理100年度救字第4號與相對人高雄市(註:漏載西區)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前來本會申請法律扶助,惟經本分會審查委員會予以駁回;申請人提出覆議申請,覆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審查決定,故本分會就上開案件並未准予法律扶助,特此說明。」(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