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13560、13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得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1支,打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後(其中附表一編號2、4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朱志華 、 黃鳴鴻 、 劉心穎 及 王建平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於得手後,逃逸而去,嗣朱志華、黃鳴鴻、劉心穎及王建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志華、黃鳴鴻、劉心穎及王建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吳志男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539號【下稱偵12539號卷】第15-16、40-41頁,
107年度偵字第13560號【下稱偵13560卷】第20-25頁,
107年度偵字第13966號【下稱偵13966卷】第16-20、49-50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39頁),核與證人朱志華(見偵12539號卷第17-19頁)、 傅建文 (見偵12560號卷第26頁正反面)、黃鳴鴻(見偵12560號卷第27-28頁)、劉心穎(見偵13966卷第21-22、23-25頁)、王建平(見偵13966卷第30-3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12539號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1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02573號鑑定書(偵12539號卷第20-21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2539號卷第23頁正反面)、現場照片(偵12539號卷第24-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偵12539號卷第29頁正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2539號卷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539號卷第3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13
560卷第18-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13560卷第30-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3560卷第33-36頁)、現場照片(偵13560卷第37-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3560卷第41頁正反面)、刑案現場照片(偵13560卷第42-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偵13560卷第48頁正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PM9-550、TDB-610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
560卷第5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56
0卷第59-6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13966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3966卷第27-29頁)、現場照片、失竊現場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3966卷第32-3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3966卷第36-39頁)等件附卷可憑,並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螺絲起子恣意打破他人車窗竊取財物,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見偵13560卷第63頁),為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受損之車輛及竊得│偵查案號││││││財物││├──┼───┼────┼─────┼────────┼─────┤│1│朱志華│106年12│臺中市東區│車牌號碼000-00號│107年度偵││││月24日凌│旱溪東路1│計程車內之現金新│字第12539││││晨零時許│段9號對面│臺幣(下同)2000│號││││││元││├──┼───┼────┼─────┼────────┼─────┤│2│黃鳴鴻│107年1│臺中市潭子│車牌號碼000-0000│107年度偵││││月7○○○區○○路5│號計程車內之現金│字第13560││││午10時55│段498之1│1500元及公事包1│號││││分許│號│只││├──┼───┼────┼─────┼────────┼─────┤│3│劉心穎│107年1│臺中市東區│車牌號碼000-000│107年度偵││││月14日晚│十甲路203│號計程車內之現金│字第13966││││間7時55│號附近│1萬2800元│號││││分許││││├──┼───┼────┼─────┼────────┼─────┤│4│王建平│107年1│臺中市東區│車牌號碼000-0000│107年度偵││││月19日凌│東英路601│號計程車內之現金│字第13966││││晨1時30│號前│3000元│號││││分許││││└──┴───┴────┴─────┴────────┴─────┘【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吳志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編號1│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吳志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編號2│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公事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吳志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編號3│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一│吳志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編號4│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