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90號上訴人甲○○
巷48號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石岡往東勢方向行駛,行○○○鄉○○村○○路與明德路口前時,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注意直行車況減速慢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來車狀況,而撞擊由豐勢路往明德路朝豐原方向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右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開顱手術移除腦內血腫,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引起左側偏癱,後鑑定為重度肢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由專人扶助照料。上訴人因此受有以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8533元;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月2日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至102年3月止為127萬1864元;㈢增加生活上支出:依聘僱外籍勞工看護每月需支出2萬7355元,以上訴人尚有平均餘命20.42歲計算,為463萬3741元;㈣精神慰藉金150萬元,以上合計751萬4138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01萬4138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1萬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1萬4424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嗣於本院98年4月1日擴張聲明如上,該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闖紅燈且車速過快所致,被上訴人無過失,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部分,健康食品非藥品,不得請求。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中度肢障,左上肢機能全廢、下肢臏骨關節炎,怎能從事需長時間雙手上舉之嫁接水梨等田間粗重工作?且其長年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足證其每月平均收入低於9210元,其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顯不可採。上訴人為低收入戶,如向縣政府申請教養補助即不需另支出看護費。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闖紅燈、無照駕駛,且事故發生前即有左上肢機能全廢、下肢臏骨創傷性關節炎之身體障礙,仍騎需換檔之重型機車,顯有重大過失,如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6年6月11日檢送職務報告書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及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13、47至6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參諸立法源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上述過失;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台中縣○○鄉○○路與明德路口,由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觀之,該肇事路段為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所騎之機車自明德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自豐勢路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往東勢行駛。依卷附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有一位車牌號碼00-0000之貨車駕駛人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經原審傳訊該貨車當時駕駛人丁○○到庭,其證述略以:「95年1月17日在石岡豐勢路與明德路口,有1台摩托車和1台汽車,當時汽車這邊是綠燈,我正在等紅燈,摩托車從我的對面一直開過來,因為汽車那邊是綠燈他要通過來,然後車子與機車就相撞了,相撞的時候我還是紅燈,後來因為我這個方向的號誌變成綠燈,所以我就下來幫他們設置障礙物…」、「(你當時的行進方向是否為豐勢路往東勢?你所講的機車是不是你的對向車輛往豐原?)是的。(法官提示照片編號002及現場圖。)我車子就是停在照片編號002往東勢的紅燈路口,機車就是往豐原的紅燈路口與我對向。(你正在等紅綠燈你是停止線後面第幾台車?)我是第一台車。…我當時的行駛方向是紅燈,側向即車禍發生的汽車駕駛人是綠燈,車禍發生時我等紅燈已經等了一會,我可以確定的是我的方向紅燈的時候,發生車禍,之後才變成綠燈…」(見原審卷182至184頁)證人丁○○與兩造並無淵源或利害關係,等待紅燈時所停之位置又為停止線之第一台車輛,視線無障礙,其證詞應屬可信,對照其證詞與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貨車係屬同一號誌管制之對向車輛,由其證詞觀之,上訴人確實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闖紅燈乙節,堪以採取。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所謂車牌號碼00-0000之貨車駕駛人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乙節,係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4小時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時所陳述,而由本院98年3月12日勘驗車禍現場時,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 張君毅 證述內容,對照丁○○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丁○○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不願出面舉證之「該民眾」,顯見丁○○根本不在事故現場,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由警員張君毅於本院證述內容,對照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當日事故現場路旁有小貨車及一位男子應屬無疑(見本院卷75頁背面、原審卷55頁),而當日事故發生後,自警方到達現場開始,即需兩造配合製作各類圖表、紀錄,被上訴人應無法於短時間內就所謂目擊者車號乙節與第三人造假串供,且原審當初係因上訴人聲請傳訊車牌號碼00-0000貨車駕駛,始輾轉查出當日駕駛為車主丙○○之弟丁○○(見原審卷
125、154至157、165、170、171、182至185頁),而丁○○於原審法官訊問之初,尚不能肯定本件所欲調查者,是否其95年1月17日目擊之車禍,待法官提示現場照片才肯定(見原審卷183頁),無串證跡象,衡諸上情,上訴人主張證人丁○○不在現場,難以採取。又證人 羅水生 雖證述:我看到機車連闖二個紅綠燈,騎機車自己摔倒等語(見原審卷87頁)。惟羅水生係被上訴人之叔公之子(見原審卷75頁),與被上訴人有親誼關係,而遍觀本件警員製作之道路事故調查卷宗,並無羅水生目擊事故之記載,警員張君毅亦證稱在現場沒看到羅水生(見本院卷75頁),以被上訴人事故發生當時,尚請求素不相識之前開貨車駕駛目擊者丁○○等待警員前來,並紀錄在案(見原審卷183頁),難以想像有親誼關係之羅水生於現場目擊,被上訴人卻未做同等要求,或至少於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請求警員紀錄。羅水生是否確實目擊事發經過,顯有疑問,其稱目擊本件事故之相關證詞,難採為判斷之依據。
㈡上訴人雖有前述闖紅燈違反交通法令之事實,為本件車禍肇
事主因,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參照)。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自陳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闖紅燈,其當時剛起步,時速約5公里,發現被上訴人車輛時,雙方距離大約20至30公尺(見原審卷55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在相距20至30公尺時已發現上訴人之機車,以當時天候正常、沒有逆光、路況良好、車流量不多、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見原審卷55頁),被上訴人當可發現上訴人闖紅燈,雖上訴人違反交通法令,然被上訴人應可預期如己車繼續前進,可能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即應待上訴人通過,前方道路清空,再行通過,不應以自己行車方向為綠燈,即認無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能發現上訴人闖紅燈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前方交岔路口道路清空時,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有過失甚明。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侵害其身體,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於起訴狀表示其原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相關醫療費用得為減免,惟仍支出耗材費6833元、健康食品費3萬4000元,共4萬0833元,提出台中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收據1紙、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18、19頁);嗣於本院98年4月1日以書狀表示已支出醫療費用10萬8533元,補提合計費用6萬7700元之迦南康復之家繳納憑單8紙(見本院卷94至96頁)。被上訴人抗辯健康食品非藥品,不應屬醫療費用等語。核上開費用,除健康食品費3萬4000元部分,不能證明具何療效,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7萬4533元,屬長期住院病患必要性支出,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經復健治療後,左側手腳偏癱,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顧,95年5月16日已鑑定為重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14、135頁),堪認上訴人已喪失勞動能力。上訴人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有左肩臂神經叢受損、左上肢機能障礙、局部骨關節病,其中90年3月7日病歷記載「殘障:輕度」,有該院病歷表可稽(見原審卷116、117頁),然不能以此遽認其勞動能力有所欠缺。又上訴人雖曾經台中縣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且長期為低收入戶,況「台中縣低收入戶審查原則」關於申請低收入戶具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卡民眾之工作收入計算標準(見本院卷101頁),僅為台中縣政府基於社會福利政策需要自訂之準據,無法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上開標準計算,認上訴人工作收入為零元,委無可採。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該喪失或減少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既不得以現有之收入為依據,亦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參照)。
次按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即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上訴人主張依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有據。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16日以(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公布核定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5840元,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公布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為1萬7280元。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是上訴人於96年6月30日前之勞動能力損失,應以每月1萬5840元,即每年19萬0080元計算;96年7月1日後之勞動能力損失,則以每月1萬7280元,即每年20萬7360元計算,方為合理,上訴人主張全部按每月1萬7280元計算,尚乏依據。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雇主得強制員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身份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26頁),請求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至65歲,即至102年3月15日止,則屬有據。依此計算,自95年1月17日至96年6月30日計1.45年間(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7萬1543元(算式詳見附表㈠);97年7月1日至102年3月15日計4.7年間,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4萬0053元(算式詳見附表㈡)。以上合計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11萬1596元(000000+840053=0000000),上訴人主張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乏依據。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手腳偏癱
,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顧,已委託胞弟委任人力仲介公司代辦招募聘用外籍勞工監護,按聘僱外籍勞工看護每月需支出2萬7355元,上訴人尚有平均餘命20.42年計算,增加生活上支出463萬3741元。查,上訴人經鑑定為重度肢障,且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為左側手腳偏癱,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顧,有身心障礙手冊、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14、135頁),上訴人終生需他人照護,應屬可信。而上訴人自96年2月2日迄今均在台中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迦南康復之家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函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5、20頁、本院卷94至9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1、72頁),而被上訴人具狀其於98年1月22日前往迦南康復之家尋求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遇見上訴人本人,精神狀況良好,惟未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68頁),應認上訴人在迦南康復之家照護,已足以照顧其日常生活,自無再僱用外籍勞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應僱請外籍勞工看護,並提出由訴外人 張世民 委任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招募外籍看護之契約書據(見原審卷137頁),自難採取,況上訴人目前仍無僱用外籍勞工看護之現實支出,更不得以僱用外籍勞工看護之費用計算,上訴人請求依聘用外籍勞工方式計算看護費,無足憑採。而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居住迦南康復之家,每月需繳付月費6000元、零用金5500元,共1萬1500元,提出收據、零用金繳納憑單為證(見原審卷7、20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上訴人支出之看護費,應以居住於身心障礙教養院、康復之家之費用計算,方屬合理。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96年2月2日入住迦南康復之家時將滿59歲,依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5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1.65年,上訴人主張以20.42年計算,應以上訴人主張為據。計上訴人每年需支出看護費13萬8000元(11500*12=138000),20.42年間因支出看護費之損失為197萬6997元(算式詳見附表㈢)。惟上訴人於本院98年4月1日補提出迦南康復之家繳納憑單8紙(見本院卷94至96頁),合計費用6萬7700元部分,上訴人已於醫療費部分請求,本院並已准許,不應重複計算,扣除後,上訴人看護費之損失為190萬9297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低收入戶,如向縣政府申請教養補助即不需支出看護費云云,惟上訴人原居住台中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台中縣政府予以全額補助(見原審卷15頁),嗣上訴人因照護需求,轉往迦南康復之家,仍須繳納費用,有收據、繳納憑單為證,且政府之福利措施,因財政寬裕或緊縮,時有變更,上訴人此時符合資格能獲補助,彼時未必能獲相同補助,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不需支出看護費,為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於190萬929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礙難准許。至上訴人支出耗材費6833元,因此部分費用,上訴人已於前述醫療費用部分請求,本院並已准許,於此不重複計算。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精神
及肉體均受極大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初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打零工維生,工作時有時無,1天1000元,每月約工作15天,收入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工專畢業,每月收入5萬餘元,95年度收入為68萬9235元、財產有土地1筆,另有機車1部,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13頁背面),並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5、176、17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95年1月17日經由急診入院,當日行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腦內血腫,術後至95年1月23日住加護病房共7日,95年2月2日出院後,仍繼續治療,嗣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引起左側偏癱,再至台中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迦南康復之家寄宿養護,現經鑑定為重度肢障,已喪失勞動能力,終生需他人扶助照料等情,其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衡諸上訴人受傷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依上計算,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459萬5426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通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有過失至明。另汽車行車執照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應依規定換領,未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應處以罰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明。上訴人無照駕駛,且行車執照有效日期僅至90年6月11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原審卷26、54頁),違反上開規定。本件係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待交岔路口前方道路清空,貿然通行,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若上訴人遵守燈光號誌,遵守綠燈通行,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惟被上訴人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前方道路清空時才予通行,本件事故非不可避免。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兩造過失行為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按過失比例減輕後,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91萬9085元(0000000*20%=9190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陳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見本院卷71頁),已高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被上訴人即無庸再為給付。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應對上訴人負前述損害賠償責任,惟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後,上訴人已不能再為請求。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1萬41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M附表㈠年息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190080*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0.45*(1.00000000-0)]=271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㈡①95年1月17日至102年3月15日以每年20萬7360元計算,為113萬
6282元【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736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60*0.15*(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95年1月17日至96年6月30日以每年20萬7360元計算,為29萬
6229元【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7360*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60*0.45*(1.00000000-0)]=296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0000000-000000=840053附表㈢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13800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38000*0.42*(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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