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寳
許惟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寳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大義二路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後方有許惟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壽路西往東行駛至此,王金寳及許惟翔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王金寳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偏行,許惟翔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王金寳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許惟翔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王金寳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合第2掌骨骨折、左髖骨挫傷血腫、左股骨頸線性骨折、多處挫擦傷(左手前臂、左膝、左下肢、左足)等傷害,許惟翔則因而受有右腰、右手肘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金寳及許惟翔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金寳及許惟翔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同時亦為告訴人)已相互達成和解,且被告許惟翔已依和解書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 王金寶 ,並經被告2人各自具狀撤回對他方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被告2人提出之和解書、被告王金寶於111年5月6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許惟翔於111年7月6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1、43、57、5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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