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強制性交二罪同時宣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致未就本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受刑人另犯之強制性交二罪部分現上訴第三審中,應先就恐嚇危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法第41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若諭知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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