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斯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斯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楊斯鈺 與 周鈺璇 為新美齊Jade12建案之銷售人員,楊斯喻為周鈺璇之主管,兩人因工作關係而生齟齬,楊斯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12時43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新美齊現場銷售中心,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斯喻」之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美齊Jada12銷售現場群組」(成員為5人)中,公然張貼「周大小姐啊妳連別人的業績都想蹭,寡廉鮮恥啊」、「我一直想幫你忙,老天爺就只幫好人,我不能逆天啊。」、「我也是醉了,二十幾年?怎麼就沒幾個業主認識您啊」等語,足以貶損周鈺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鈺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斯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45頁暨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鈺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㈢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法治觀念有所不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行業、家庭經濟為中產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案發後109年11月17日於通訊軟體LINE「新美齊Jada12銷售現場群組」內張貼道歉啟事貼文,且於109年11月18日再以公司電子郵件將道歉啟事寄送與全體同事(見偵卷第10至12頁),實有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而本院原訂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行調查程序,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全國屬三級警戒,而取消原訂庭期,嗣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是否有和解意願後,經告訴人表示:「我完全沒有辦法出庭,因為我看到他就一把火,希望要判最重的,沒有要跟他談和解,做這行業三十幾年,名譽是最重要的,他在一個完全不知發生什麼事的群組道歉,根本沒有意義,希望法院重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審酌告訴人之意見及上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