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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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琛選任辯護人丁昱仁律師被告汪海清選任辯護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李明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琛、汪海清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107年8月3日訊問被告2人後,於同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認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重為裁定,並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15日再為裁定,而自109年10月18日起限制張哲琛、汪海清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因被告2人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是被告2人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額甚鉅,恐日後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2人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張哲琛前有在美求學之經歷,且所育子女3人均長年在美定居工作等情,及被告汪海清於海外尚存資產,且其女現亦於美國生活之情事,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堪認其等均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依辯護人陳報之書狀,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2人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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