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人債務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大無極聖殿法定代理人 曾晉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保證人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有誤。又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總行)為被告,未記載該銀行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另原告於103年6月21日具狀以 李春其 之繼承人 李明鴻 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李春其保證債務不存在,惟未提出李春其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姓名、地址,李春其之繼承人是否僅有李明鴻不明。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京誠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補正李春其之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李春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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