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至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13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至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夏至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夏至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老子有錢」之網路遊戲,以暱稱「軍爺發火」在該網路遊戲中「堂哥住彰化,請私老子駕到」群組內,發送「雙北桃,歡迎大家來找我種田,可試,外送須車資」等販售毒品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適警員 王俊傑 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聞,經喬裝買家之員警王俊傑與夏至國聯繫,夏至國遂以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洽談,並於108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雙方洽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300元(含車資300元)作為夏至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之對價,並約定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區○○○路交易毒品。嗣夏至國於該日下午5時28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8包,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並將上述各包毒品親手投入買家指定之腳踏車籃內,於未交付毒品及收取買賣價金前,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夏至國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夏至國因前述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於員警為前開案件調詢其有無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於何時地施用時,主動向警員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由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證據能力:
1.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夏至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2.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夏至國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9日期滿,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24至25、27、43至44頁),則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8年8月1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事實:㈠上揭事實一、㈠:
1.此部分業據被告夏至國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21
300卷第15至17、21至28、123至126頁),並與證人即執行本案網路巡邏之員警王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1300卷第187至189頁),復有員警王俊傑於108年2月20日、108年9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21300卷第
19、179頁)、被告於群組張貼販售毒品訊息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譯文表(見偵21300卷第43至47、89至91、35至41頁)、員警與被告交易毒品現場蒐證照片及對話譯文、毒品外觀及初步鑑驗照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300卷第93至103、181頁)、於扣案毒品上鑑驗確有被告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7日指紋鑑定書(見偵21300卷第203至
207頁),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毒品及鑑定報告(卷證位置詳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以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連結通訊軟體張貼訊息,吸引有意買毒之人,經員警佯裝買家與其聯繫後,被告即同意進行毒品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豈有貿然與不熟識之人交易毒品,而冒此遭查獲而受重罪處罰之風險,且被告亦於偵查中清楚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約定以1萬3,00
0元向上游「 阿和 」購買,並洽定以1萬6,000元售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係為賺取中間差價等節(見偵21300卷第12
4至125頁),是本案被告應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應甚明確。
㈡上揭事實一、㈡,業據被告夏至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21300卷第28、124頁),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2389ng/mL、67053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為尿液之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實驗室108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21300卷第81、83、197、213、215、19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本件員警查悉早已張貼於前述手機通訊軟體之兜售毒品訊息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交易並相約見面,雙方談妥以1萬6,300元(含車資300元)作為本次毒品交易價款,並由被告自行出面收款交貨,然因該員警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說明:
1.被告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各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當。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在間隔不足8月之時間,即為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相同類型之犯行及事實欄一、㈠罪質相當之重罪犯行,是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最重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2.關於減刑事由之說明: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減刑事由:
①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此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未為
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即於員警為前開案件調詢其有無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於何時地施用時,主動向警員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1300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販賣及施用之毒品來源均為男性
、身高180公分、平頭、身材壯碩、綽號「阿和」之同1人(見偵21300卷第27頁),並再於警詢中確認員警循被告所指自上游取得附表編號1毒品之時間、地點所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內出現之男子即為「阿和」等情(見偵21300卷第32至33頁),然終因所提供之訊息不明確,且未能再查得其他相關事證,故未能據以查獲上游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月15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偵查機關人員尚無從本於被告提供之線索為有效偵查作為,或確實破獲,是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⑷是就被告於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依法先加(累犯)後
減(未遂、偵審均自白)之,其中減刑部分並依法遞減之;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依法先加(累犯)後減(自首)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仍不知警惕,竟為牟取販賣毒品差價利益之營利意圖,遂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鋌而走險,自其所述上游「阿和」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他人,助長他人就毒品氾濫流通、持用,惟因購毒者即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因而販賣未遂;亦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其擬賣出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數量及總淨重未達7公克之危害程度,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身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就各犯行均能勇於承認錯誤,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自白犯行及表達悔意之態度,併自述其親女出生後剛滿1歲猶待撫育照顧之家庭狀況,及陳稱入監前係擔任粗工工作、工作不好找、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併於審判中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再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分屬不得易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前揭毒品之各包裝袋(共8只)均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毀。至驗餘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毀,併予敘明。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經被告自述為其所有,且確實係其作為張貼前述招攬潛在買家購買毒品之用(詳附表編號2之說明),顯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雖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議定以前
述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未及收受該款項即由員警表明身分為查緝等情,有員警於查獲現場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1300卷第181頁),並經被告確認該譯文無誤(見本院卷第84頁),是該款項顯未據被告收受併予實力支配,且卷查尚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另獲有其他利益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132頁),併參諸前開說明意旨,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內容│相關卷證位置││號│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晶│1.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體8包,毛重8.1521公克│(見偵21300卷│││命8包(含│(含包裝袋各1只,共8│第69頁)。│││包裝袋各1│只)、淨重6.8333公克、│2.扣押物品清單(│││只,共8只│取樣0.0012公克、驗餘量│見本院卷第75頁│││)│6.83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扣案物照片(見│││││偵21300卷第97│││││至101頁)。│││││4.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21300卷│││││第211)。│├─┼─────┼───────────┼────────┤│2│手機1部(│被告供承該手機為其所有│1.扣押物品目錄表│││華碩牌、門│,並作為聯繫本案販賣第│(見偵21300卷│││號0000000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第69頁)。│││97號、IMEI│用(見偵21300卷第24頁│2.扣案物照片(見│││⑴:352203│、本院卷第83頁)。│偵21300卷第10│││1004號、IM││1至103頁)。│││EI⑵:3522│││││031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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