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宏選任辯護人葉慶媛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宏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嘉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輝煌」酒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傻強 (又名 陳志強南志強殺強強哥 ,均音同)」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並寄藏保管之。
二、嗣簡嘉宏與 劉孝宇 (另行審結)於107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因細故至 陳竑諺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尋釁,而與陳竑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簡嘉宏乃另起恐嚇犯意,並與劉孝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劉孝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嘉宏,至臺北市萬華區○○街河堤附近,簡嘉宏下車後,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同日23時4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屋外,朝該屋擊發子彈2發(另2發子彈未擊出而掉落現場),以此方式向陳竑諺示警,使陳竑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簡嘉宏於開槍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返回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水門附近,將改造手槍丟棄於水門外河中,並更換身上衣著隱蔽行蹤;劉孝宇則於同日23時14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至臺北市華中橋下停車場停放,再於同日23時31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戴有 借得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華中橋水門附近接應簡嘉宏,2人再於同日23時57分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華中橋下停車場,換乘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採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簡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嘉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至164、第413至417頁、第462至4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0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1至300頁、第341至353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10號卷第23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1至294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23至125頁、第267至270頁、第417頁、第470至4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孝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8頁、第417頁),並經證人 吳柏宏劉明鑫 、陳竑諺、 白偉辰林嘉駿 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林嘉駿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至49頁、第29至30頁、偵字卷第349至350頁),此外,復有現場示意圖、沿路監視器畫面、相關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9至71頁、第301至307頁、見偵字卷第93至98頁、第103至107頁、第131至154頁、第159至222頁、第245至251頁、第355至35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足認其中如編號1所示部分之子彈均有殺傷力,編號2、3所示彈殼及彈頭則分別屬已擊發之制式彈殼及彈頭鉛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1至322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簡嘉宏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簡嘉宏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理由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該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為:「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將該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改造手槍依被告簡嘉宏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之現行法,本案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同,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簡嘉宏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簡嘉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至被告簡嘉宏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百元提高30倍,換算後為9千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分別調整為9千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簡嘉宏係於107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金碧輝煌」酒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傻強」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本件之改造手槍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並寄藏保管之,業據其供述明確,是核被告簡嘉宏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修正)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嘉宏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雖容有誤會,然寄藏與持有,係同一條項之不同罪名,本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二者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於審理時業經告知前揭正確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74頁),無礙被告簡嘉宏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簡嘉宏同時寄藏制式子彈4顆,屬單純一罪。而被告簡嘉宏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另被告簡嘉宏於107年9月10日23時4分許,持上開槍、彈射擊以向陳竑諺示警,使陳竑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簡嘉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簡嘉宏係因於案發前與陳竑諺發生爭執,始持槍射擊以恐嚇陳竑諺,當屬另行起意所為,且與上開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構成要件迥異,是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簡嘉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云云,確有未洽,應予指明。而被告簡嘉宏所犯恐嚇罪部分與被告劉孝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簡嘉宏係於警方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之107年12月6日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表明其為開槍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所犯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按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槍擊案後,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參偵卷第131頁至第146頁),監視器拍攝時間為107年9月10日22時50分至同日23時19分,畫面中有拍攝到一身穿深色衣服,戴帽、口罩之男子,從萬華區長順街42號步行往槍擊之地點行走,其中於23時3分許,畫面顯示該男子一邊跑,一邊右手從衣服中掏出不明物體,23時5分許,該男子快步跑離案發地點,直至23時19分許,該男子由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北往南走出華中橋水門右轉。而被告簡嘉宏於上開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其檢視,被告簡嘉宏坦承該男子確係其本人無誤。又依偵卷第159頁至第171頁,第180頁至第19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劉孝宇當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案發前至案發後行經現場附近,另第172頁至第179頁則拍攝到被告劉孝宇在案發現場附近行走及騎機車之影像,警方於翻拍照片中更載明該男子即為被告劉孝宇。另被告簡嘉宏、劉孝宇及案外人 林佳鴻葉冠廷施漢揚 等人於案發當日4時許攜帶棍棒至 陳鴻諺 租屋處尋釁,之後遭警方盤查攔檢等情,亦有偵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附卷可憑。再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因案發前已知簡嘉宏、劉孝宇等人曾前往案發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347巷44號發生糾紛,故案發後本分局鎖定簡嘉宏、劉孝宇等人為涉案嫌疑人,惟尚無法確認現場擊發槍枝之行為人係何人,嗣經簡嘉宏、劉孝宇等人至本分局說明後,尚釐清案情,確認係簡嘉宏擊發槍枝。」,綜上以觀,警方人員雖無法確切得知開槍恐嚇之人確為何人,然已有相當事證強烈懷疑本案為被告簡嘉宏等人所為,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簡嘉宏所為,應認屬投案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六)又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簡嘉宏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槍枝、子彈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簡嘉宏明知其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非法寄藏前開槍枝、子彈,恣意持之朝民宅射擊,對於社會安全風險以生嚴重危害,且被告簡嘉宏寄藏持有槍、彈之時間甚久,其行為顯露之危險性極高,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性甚高,本院認依被告簡嘉宏此部分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事。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再參酌本案被告簡嘉宏於公共場所開槍示威,對於社會安寧造成極大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槍彈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簡嘉宏竟漠視法令禁制,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期間內,攜之外出,並用以恐嚇他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簡嘉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審酌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恐嚇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妹妹、已婚、育有1名6個月大之幼子、目前從事美容美髮器材之搬運銷售工作、月薪約3萬8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所犯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業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另本案犯行後於現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彈頭、彈殼,亦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不具殺傷力;至被告簡嘉宏於本案持以射擊之改造手槍1把,被告簡嘉宏供稱於案發後已丟棄於華中橋水門外河中,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孝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洪甯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證據資料1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95號鑑定書2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3彈頭2顆認均係彈頭鉛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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