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二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認甲○○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認甲○○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於犯罪時及裁判時,有關緩刑之要件及效果已有變更,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以上之宣告,依新舊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條件,均可宣告緩刑,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法院宣告緩刑時可命行為人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各款事項,為修正前所未有,比較修正前、後有關緩刑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與被害人解決民事糾紛,竟謀
脫免自身之民事清償責任,而憑空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被害人偽造文書等罪,濫用司法資源及所生危害情節,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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