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關係人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風,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肺栓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呂姿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