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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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雯怡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雯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雯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翁雯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載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而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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