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民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10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均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5、7、10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犯罪時間均在108年10月間,附表編號8至9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10月間,而附表編號6所示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則在109年7月間,對所危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可認其所犯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表:受刑人林家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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