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李銘璽 相對人 莊季營
孫巧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有關債權人對債務人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業已刪除民法第1011條條文。
次按「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亦定有明文,故於101年12月7日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尚未確定者,即債權人無從再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經查,聲請人於101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聲請,主張其為相對人莊季營之債權人,並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因尚未確定,故應適用修正後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011條規定既經刪除,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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