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孝 相對人 沈得勝
莊月美 施麗玲 郭博達 潘宗賢 孟昭元 曾清翠 陳傳華 林樹西 簡光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4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上訴人、反訴原告)負擔。
二、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其次,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已繳納之費用計有1.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144元、2.土地測量規費62,780元,合計163,924元(計算式:
101,144+62,780=163,924),其中土地測量費部分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所示,為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高等法院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反訴裁判費,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該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自行負擔。至於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63,924元,其中裁判費101,144元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所示,聲請人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於法自有未洽,本件僅就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土地測量規費確定之。綜上所陳,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應為62,7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