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王安培 相對人寶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玲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原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經本院100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改依委任關係為請求,聲請人於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項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不列入計算。又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變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聲請人負擔。經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尚預納證人旅費各1,142元、1,62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卷足憑,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6,537元【計算式:23,775+1,142+1,620=26,537】,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942元【計算式:26,53745%=11,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14,595元【計算式:26,537─11,942=14,595】,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4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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