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4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肇事追撞前車(未致人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9月10日緩起訴確定。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33號被告鄭明獅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龍崎區烏樹林1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6年9月9日)。鄭明獅竟仍不知悔改,於上揭緩起訴期滿前之106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嗣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30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追撞前方由 黃忠明 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仍於106年8月30日晚上8時23分許,測得鄭明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明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黃忠明於警詢中之供述;(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張;(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鄭明獅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明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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