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國隆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國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隆前因殺人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國隆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08號裁定將刑期減為有期徒刑
6年,褫奪公權2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2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1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7957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
101年1月1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52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0年11月28日,亦有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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