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勝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勝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泉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2月、2月)之總和(計算式:2月+2月=4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6日109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新竹地檢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2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日110年3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4日110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81號(109.9.9易科罰金執畢)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