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乙○○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因發見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其發見新證據,即證人 李添河 之證言足以證明受判決人乙○○貪圖土地賤價,明知抗告人未到,仍一再違法登記,其證據力足認受判決人並無免訴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發見新證據之規定,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但查抗告人所提證據,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不經調查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定情形不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惟本院卷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雖未於理由內表明對何判決聲請再審,但已於該聲請狀首頁案號欄內載明「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並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而未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刑事判決書,其真意似係對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原法院未予究明,並為必要之說明,即逕認係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已有未當;又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判決,俱係對抗告人自訴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所為判決,有該二判決影印本在卷可憑,抗告人在該案件既為自訴人,依首開說明,即不得以發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對之聲請再審,抗告人竟復以發見新證據為由而聲請,自為法所不許,原法院不以其聲請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裁定,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劉介民法官楊商江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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