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67號
聲請人 陳桂雲
相對人 林正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正飛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林正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裁判費,並提出相對人林正飛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陳明利息起算日係「裁定送達翌日」或「112年3月27日」,聲請人於112年4月18日收受前項裁定,惟僅於112年4月19日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陳明利息起算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3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2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6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696621
002
110年6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696623
003
110年6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696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