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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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侑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侑宏與告訴人 吳沛書 均受雇於 翟所虎 ,同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國民醫院施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5時43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新國民醫院6樓工地中醫生辦公室桌上之手機,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15日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月29日繫屬本院,有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5月28日桃檢俊文109偵1287
0字第109905480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查本件被告業於109年2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郭鍵融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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