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聖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聖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毛重拾玖點伍柒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陸個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17.267公克、共計驗餘淨重17.245公克、共計純質淨重16.750公克)、殘渣袋6個、注射針筒5支」更正為「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毛重19.578公克、純質淨重16.75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6個、注射針筒5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110年3月30日出具」、第5行「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6行「出具」補充為「110年5月7日及同年4月27日出具」、第7行「各1份」更正為「3份」、同欄二第3行中段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警方攔查時,此際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具,並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殘渣袋、注射針筒,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及針筒5支,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被告廖聖丰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聖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未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1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17.267公克、共計驗餘淨重17.245公克、共計純質淨重16.750公克)、殘渣袋6個、注射針筒5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聖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17.267公克、共計驗餘淨重17.24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6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5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