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顗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顗憲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間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簡妤如 ,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景平路口,欲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應予更正)駛入景平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景平路,適 簡秀琴 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221巷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楊顗憲所駕上開車輛車頭因而不慎擦撞簡秀琴上開自行車,當場造成簡秀琴跌倒在地,致簡秀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水腦症、左手食指撕裂傷及語言能力受損之傷害。嗣楊顗憲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秀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26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月29日、109年2月3日、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
109年2月1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6月1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5133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駛入景平路,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一、楊顗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簡秀琴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6月1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經檢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2月3日、109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1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向該院函詢關於告訴人簡秀琴上開傷勢程度、恢復狀況等情形,業經該院函覆略以:「……二、本案 林簡君 (即告訴人)在門診追蹤治療期間,已能與人交談,但反應較慢,嘔吐症狀仍經常發生。」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4月9日雙院歷字第1100003361號函
1份在卷可佐,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雖受有語言能力受損之傷害,然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告訴人經就診治療後雖反應較慢,然已能與他人交談,尚難認其語能已達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之程度,自難認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語言能力受損之重傷,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復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可知,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穿越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況,俾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事故,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上開過失為肇事次因,業據前述。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僅屬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生活起居甚深,造成告訴人深感痛苦,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因與告訴人求償之金額仍有差距,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現以水電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