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吉義本應注意車輛是否漏油,避免途中漏油,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9分許,沿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往北行駛至該路段(翠屏山莊路口),因車輛油漬滲漏路面,適有告訴人 楊瀅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路面油污而打滑摔倒,致受有左外踝骨折合併內側韌帶損傷和韌帶聯合不穩定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黃志皓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