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利害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阿姨,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舅舅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監護人歸屬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8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35、39至41、45至47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3、37、43、49至51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
6.監護人歸屬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
7.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
8.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年8月27日基門醫壽字第113000016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5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院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舅舅,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