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聲請人 林采蓁 法定代理人 林湘妤 非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文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837元至其成年之日止,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關於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