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88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江永盛 法定代理人 江福基 被上訴人 江豐慶
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0,193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26,918元(參本院卷一第270頁),應繳第三審裁判費76,195元,扣除已繳之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尚應補繳50,193元,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