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89、1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談國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談國偉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談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談國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至同月28日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談國偉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談國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4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之潮州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為調查 林善文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2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前之某時,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拘提林善文時, 談國偉適 亦在場;俟談國偉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談國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而其先後2次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
000號、枋偵查00000000號)2份在卷可稽(見107他741偵查卷第5、7頁;警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4、2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3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104年度審訴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
7月時,在106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㈡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此2次犯行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且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質自較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單純施用海洛因或單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談國偉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談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談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3│談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㈡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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