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33、96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淑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葉淑貞強制採尿送驗,葉淑貞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另案於11月19日對葉淑貞執行拘提,葉淑貞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8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淑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葉淑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 屏繁華 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繁華00000000,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稽(警600卷第5、9頁,警300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欄一(一)部份,被告雖因屬尿液採驗人口,經多次通知未到而為強制採驗,惟被告於採驗前,即有向警方坦承有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係另案為警拘提,且於警方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前,被告即坦承有於違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8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5545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可憑,可認員警僅知被告係強制採驗或執行拘提之對象,尚無確切證據得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從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均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自願接受裁判,被告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另考量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並因其自首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外,另於103-106均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