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群桔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清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楊雅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群桔營造有限公司、陳清柱、楊雅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柱係被告群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桔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楊雅莉於民國93年間在群桔營造公司擔任會計一職。緣被告陳清柱為能順利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93年10月間所辦理之「洛韶工務段轄線橋樑伸縮縫表面止滑及長春橋支承作修復工程(標案案號:934B152)」標案,竟夥同被告楊雅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清柱與 陳志傑 協議以 志昇 土木包工業(已撤銷商業登記)為陪標廠商,借用其名義投標,且於取得志昇土木包工業公司章、發票專用章、陳志傑之私章後,指示楊雅莉製作群桔營造公司及志昇土木包工業之標單、詳細價目表、供作押標金之支票等資料,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投標上揭工程。嗣審標人員發現上揭標單封內有標單錯置(即於群桔營造公司之標單封內,發現係志昇土木包工業之標單;於志昇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封內,發現係群桔營造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均由同一人(即被告楊雅莉)送件之情形,認群桔營造公司及志昇土木包工業有重大異常關聯,予以廢標之處分,並函送至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清柱、楊雅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群桔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清柱、楊雅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群桔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清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雅莉之證詞,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開標、廢標紀錄影本1份、公開招標影本1份、群桔營造公司及志昇土木包工業標單封資料(含標單、詳細價目表1份、廠商投標回執單1份、退還押標金申請單1份、押標金支票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93年12月2日(93)聖字第9445號函影本1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清柱、楊雅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陳清柱辯稱:標單都是請被告楊雅莉幫我做,投標什麼的都是她在弄,伊不認罪。伊的確沒有做,伊只有把東西交給會計,她怎麼做我不知道。伊是把被告群桔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壓標金給會計,剩下都她在處理。另一家公司志昇土木包工業伊不認識他,不可能去借他的牌來用等語;被告楊雅莉則辯稱:伊就只有製作群桔公司的標單,至於志昇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是老闆陳清柱交代的。可能時間太久,陳清柱可能忘記了。伊不可能去做標單,老闆告訴伊要做多少伊就做多少,因為伊不知道工程多少錢、多少成本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清柱為被告群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雅莉於93年間為被告群桔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93年10月間辦理之「洛韶工務段轄線橋樑伸縮縫表面止滑及長春橋支承作修復工程(標案案號:
934B152)」標案,分別計有「志昇土木包工業(編號01)」、「群桔營造有限公司(編號02)」、「員達營造有限公司(編號03)」等三家廠商投標。審標結果發現「志昇土木包工業(編號01)」所投之標單為「群桔營造有限公司(編號02)」,然「群桔營造有限公司(編號02)」所投之標單為「志昇土木包工業(編號01)」,並發現兩家所投標單(標價總額、廠商及負責人)及詳細價目表內之廠商、負責人欄、所繕寫字跡頗為雷同。嗣審標人員發現上揭標單封內有標單錯置(即於群桔營造公司之標單封內,發現係志昇土木包工業之標單;於志昇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封內,發現係群桔營造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均由同一人(即被告楊雅莉)送件之情形,認群桔營造公司及志昇土木包工業有重大異常關聯,予以廢標之處分等情,此為被告陳清柱、楊雅莉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93年12月2日(九三)聖字第九四四五號函1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於被告群桔公司之標單封內,發現係志昇土木包工業之標單;於志昇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封內,發現係群桔營造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均由同一人(即被告楊雅莉)送件之情形,而認定被告陳清柱、楊雅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清柱與陳志傑協議以志昇土木包工業為陪標廠商,借用其名義投標,且於取得志昇土木包工業公司章、發票專用章、陳志傑之私章後,指示楊雅莉製作群桔營造公司及志昇土木包工業之標單、詳細價目表、供作押標金之支票等資料,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投標上揭工程,以期被告群桔公司能順利得標等情,然查:(1)訊據證人陳志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標案伊有去投標這個工程,該標單上筆跡不是伊的筆跡,印章是伊的章沒錯,標單內容價格是伊計算的沒錯,有時伊會委託被告楊雅莉,因為都是朋友有認識,應該是說請被告楊雅莉幫伊帶去那邊,如果伊還在計算當中,還沒有很確定的時候,請被告楊雅莉幫伊填寫、幫伊寄,伊另外一邊還有工作要做,沒有辦法兩邊跑,會委託朋友幫伊帶到那邊去。伊只有拜託她一次、二次而已。這件的筆跡不是伊的,一般伊都自己寫,這個應該是在電話中跟被告楊雅莉講價錢,請她幫伊填寫、幫伊寄到公路局那邊。不是被告陳清柱幫伊標工程,是因為時間上來不及寫,伊在電話中請被告楊雅莉幫伊填寫價格、幫伊寄,是伊想標這個工程。被告陳清柱當時並無 向渠 表示他想要標這工程而向伊借牌,就系爭工程伊未曾與被告陳清柱討論過要如何投標、如何得標一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是證人陳志傑跟伊講要寄系爭標案,陳志傑請伊幫忙製作標單時並沒有告訴伊這個標是要借給被告陳清柱來投標的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核與被告陳清柱供稱:標單都是請被告楊雅莉幫我做,投標什麼的都是她在弄,伊只有把東西交給會計,她怎麼做我不知道,伊是把被告群桔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押標金給會計,剩下都她在處理。另一家公司志昇土木包工業,伊不認識他,不可能去借他的牌來用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志傑當時是委請被告楊雅莉幫忙製作,且證人陳志傑並未與被告陳清柱間有任何借牌協議一情,應堪採信。
(2)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93年10月間辦理之「洛韶工務段轄線橋樑伸縮縫表面止滑及長春橋支承作修復工程(標案案號:934B152)」招標公告顯示,該工程係招標方式係「公開招標」,亦即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經本院函調該標案全案卷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函覆稱:「旨揭工程於93年10月5日公開招標,開標結果廢標(有3家廠商投標,2家廠商標單內容有重大異常、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經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同年10月22日辦理第2次開標結果廢標(投標廠商標價高於底價未能到場減價,經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合先敘明。貴院101年12月21日函調旨揭工程採購資料,經本處查卷結果,無旨揭工程開標後相關資料;經了解:旨揭採購資料因2度廢標未能成案,相關資料由原承辦人自行收存處置,未進入本處檔案管理系統,遂造成查無相關檔案紀錄之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2年4月19日四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稽,再查,被告陳清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群桔公司之標單上所記載之標價總額為新臺幣90萬元(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卷第9頁背面),而陳志傑擔任負責人之志昇土木包工業之標單上所記載之標價總額為新臺幣78萬元(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卷第4頁背面),若被告陳清柱為求群桔公司能順利得標,群桔公司之標價總額理應低於志昇土木包工業之標價總額,豈會將其標價總額定為高於志昇土木包工業之標價總額?明顯違反通常事理,實難理解。(3)綜上,本件僅憑標單封內有標單錯置(即於群桔營造公司之標單封內,發現係志昇土木包工業之標單;於志昇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封內,發現係群桔營造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均由同一人(即被告楊雅莉)送件之客觀事實,顯無從遽以證明被告陳清柱為求被告群桔公司公司能順利得標,而與被告楊雅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清柱與陳志傑協議以志昇土木包工業為陪標廠商,借用其名義投標,借用其名義投標之不法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群桔公司、陳清柱、楊雅莉有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不法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群桔公司、陳清柱、楊雅莉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群桔公司、陳清柱、楊雅莉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群桔公司、陳清柱、楊雅莉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昆鑫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