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緯於民國103年6月6日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下坡轉彎時,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標線道路時仍須靠右側部分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自然,路面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路段中央,致對向而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范振乾 閃避不及,迎面碰撞,而受有右臉頰顴骨骨折及撕裂傷、右額頭部撕裂、右膝及右腳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振乾告訴被告林家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