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63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麗芳 相對人 劉威頡 法定代理人 游幸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劉世文 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劉世文99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68萬元,約定於119年12月23日清償,如有遲延履行,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自103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餘欠本金143萬5,1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04年1月26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債務人迄均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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