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有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酒駕犯行幸未衍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301號被告朱有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朱有利於 民國102年9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宮廟內飲酒後,仍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上載貨,嗣於翌(14)日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有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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