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煒雄於民國107年7月20日21時及翌(21)日13時許,分別在其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及屏東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下某處飲酒,於107年7月21日14時至15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因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6時4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煒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7毫克)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67毫克,逾法定標準值甚鉅,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摔,可見已酩酊大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係二專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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