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竟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台南市○○區○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61號被告許財寶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居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財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6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22時5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富強路一段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許財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3時8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許財寶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