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寶慶於民國106年12月3日4時10分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南市大內區某址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所。嗣黃寶慶於同日6時27分許沿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仁義六街口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林宗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幸雙方無人傷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黃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誠屬不該。另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駕之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警詢中自陳從事屠宰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